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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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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2. 2.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1條共分為19項,如下所述: 第一項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1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具備以下情況之一,將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2. 違反第七條的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3.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 4.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的規定。 5. 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的規定。 6.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的規定。 7. 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延遲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8.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的規定。 9.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10.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的規定。 11.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12. 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規定。 13.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規定。 14. 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15. 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規定。 16. 違反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17.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存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的規定。 18.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19.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第二項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1條第二項的規定,若第十八項涉及兼職人員違反規定,處罰將由指派該兼職人員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 以上解釋依據最新法規並舉例說明。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原第四條項次之調整,爰第一款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增訂違反第六條第四款之罰則。    (二)配合原第五條條次之調整,爰第二款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配合原第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四)配合原第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款援引之條次。    (五)配合原第十五條條次及項次之整併,爰修正第五款援引之條次,並酌作修正。    (六)配合原第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條次,增列「,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文字,並配合原第十七條刪除第二項,刪除「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及刪除再確認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八)配合原第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八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原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增列「簽訂特約機構、」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配合原第二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一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二)原第十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款,爰予刪除。    (十四)配合原第二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五)配合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之調整及刪除原第三項,爰修正原第十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十三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六)配合原第三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十四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七)配合原第三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七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五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八)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九)配合原第三十三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原第十九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十七款,並增訂違反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處罰規定;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二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款之處罰規定。    (二十一)配合原第三十八條條次之調整,修正原第二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九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後段,增訂第二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負責人兼職而違反所定辦法之處罰對象。

(1040116 制定)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原第四條項次之調整,爰第一款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增訂違反第六條第四款之罰則。    (二)配合原第五條條次之調整,爰第二款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配合原第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四)配合原第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款援引之條次。    (五)配合原第十五條條次及項次之整併,爰修正第五款援引之條次,並酌作修正。    (六)配合原第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條次,增列「,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文字,並配合原第十七條刪除第二項,刪除「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及刪除再確認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八)配合原第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八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原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增列「簽訂特約機構、」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配合原第二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一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二)原第十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款,爰予刪除。    (十四)配合原第二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五)配合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之調整及刪除原第三項,爰修正原第十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十三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六)配合原第三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十四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七)配合原第三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七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五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八)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九)配合原第三十三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原第十九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十七款,並增訂違反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處罰規定;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二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款之處罰規定。    (二十一)配合原第三十八條條次之調整,修正原第二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九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後段,增訂第二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負責人兼職而違反所定辦法之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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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