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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2 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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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2條,電子支付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情況下,如果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的帳冊文件、對檢查或查核人員的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答復或答復不實、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就會被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以參考資料為例,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全文(最新修正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可以了解到該法條的細節及適用情況。此外,可以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相關規定、指引或通達,以及實際適用該法條的相關案例,來進一步釐清該法條的解釋及應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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