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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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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2條,電子支付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情況下,如果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的帳冊文件、對檢查或查核人員的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答復或答復不實、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就會被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以參考資料為例,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全文(最新修正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可以了解到該法條的細節及適用情況。此外,可以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相關規定、指引或通達,以及實際適用該法條的相關案例,來進一步釐清該法條的解釋及應用。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1091225 全文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序文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1040116 制定)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序文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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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2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