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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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