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當主管機關依據前一條第二項進行備查時,如果發現業者的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與本條例的規定不符,主管機關應指定一個期限,要求業者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9條的法規說明。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與刪除原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與刪除原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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