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法規中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的規定: 1. 電子支付機構在與特約機構簽訂或終止契約時,必須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舉例:當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簽訂一個新的業務合作契約或終止現有的契約時,必須向聯徵中心報告相關資訊。 2. 電子支付機構若與非個人特約機構簽訂契約,或代理收付特約機構的實際交易金額達到近六個月平均新台幣八萬元,則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保存相關記錄。但若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已根據信用卡特約商店相關規定對該特約機構進行查詢,並經特約機構同意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使用此資料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的特約機構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 信用卡業務機構提供的特約商店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 舉例:當電子支付機構與特定特約機構簽訂合作契約或於合作結束時,應向聯徵中心查詢特約機構的簽訂與終止契約資料。 3. 若特約機構向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新增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的代理收付服務,則電子支付機構應再次向聯徵中心查詢前項資料。 舉例:當特定特約機構向相同的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設新的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的代理收付服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再次向聯徵中心查詢相關資料。 4. 若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前述三項規定,則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調整以符合規定。 舉例:若電子支付機構未在指定期限內向聯徵中心報告簽訂或終止契約的相關資訊,則其應在民國111年6月30日前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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