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2條,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的有關被保險汽車的記載事項與行車執照上的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的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這表示,如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的資料與車執照上的資料不同,則公路監理機關將依照車執照上的資料進行處理。例如,如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的車牌號碼與車執照上的車牌號碼不同,則以車執照上的車牌號碼為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