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禁止違約交割、通謀對敲、連續高低價買賣、沖洗買賣、散布流言等七款操縱股市行為,受害善意投資人得依第3項民事求償。
Q · 被主力操縱股價坑了,只能認賠嗎?
不一定。第155條第3項給善意投資人一條民事求償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違反操縱市場禁止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因而受損的投資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你不是只能認賠:若能證明在被操縱的時間點買賣並因此受損,就有求償權。實務上由於散戶無調閱對手交易明細的權力,通常先向金管會或交易所檢舉,待裁處或檢方起訴後,再以官方調查報告作為民事求償的證據基礎。
台股每天有幾十萬筆交易在跑,表面上看是一群人在買賣股票,但其中一部分是精心設計的演出:主力用多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成交量(叫沖洗買賣)、故意連續以漲停價掃入拉抬價格、或在 LINE 群散布假消息騙你跟單。這條法律就是列出這七種「演戲手法」,宣告哪些行為犯法。但真正值錢的資訊在第三項:只要你是「善意買賣人」,在那個被操縱的時間點買入或賣出因此受損,你可以直接向操縱者民事求償。散戶通常以為被主力坑了只能認賠,其實法律給了你一條回擊路線。刑罰部分藏在本法第 171 條:違反這條要判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到 2 億的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為操縱市場禁止規範,明文列舉違約交割、通謀對敲(約定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沖洗買賣(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七款禁止行為,並於第3項賦予善意買賣受損投資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處罰則規定於同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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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告取決於能否證明對方意圖影響市場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你需要對方推薦時的原始訊息、對方當下是否同時出貨、群組規模是否構成散布等證據。這些散戶難以自行調閱,建議先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檢舉書時間線越完整,立案機率越高,立案查出的資料才告得贏。
法條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要件,重點不在欠多少錢,而在金額與手法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小額違約通常由券商強制平倉並罰違約金,不會立刻進刑事;但大單或連續違約被認定為炒作手法,就會觸發本法第171條的3年以上10年以下重罪。內行人提示:違約紀錄會被集保與聯徵記錄,未來3到5年開新戶或申請融資幾乎都被拒,影響遠大於違約金本身。
第155條第5款的沖洗買賣,是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並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他人跟進。違法點不在賣給自己,而在製造虛假交易量影響他人判斷。內行人提示:連夫妻、父子帳戶間對敲都可能成立,只要能證明是同一決策人操作;2005年修法正是為把這種型態明確入法。
操縱市場禁止規定,列舉違約交割、對敲、連續拉抬、沖洗買賣、散布流言等七款行為,並給善意受損投資人民事求償權。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並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他人跟進,即第5款的沖洗買賣,連夫妻父子對敲都可能成立。
於集中交易市場成交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行為,達一定規模即觸第171條刑責。
若意圖影響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即第6款操縱行為,免責聲明擋不住刑責與民事求償。
保全成交明細與交易紀錄 →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 → 取得官方調查報告 → 依第3項提民事求償,可加入投保中心團體訴訟。
以善意買賣人在操縱期間因價格扭曲所受的實際損害計算,常以操縱期間買賣價與真實價值差額為基礎,由鑑定協助認定。
操縱時段的成交明細、分時走勢、公開資訊,加上自己的委託紀錄與時間線,越具體立案機率越高。
意圖難直接證明,實務從連續、相對成交、異常價量等客觀型態反推;散戶宜靠金管會調閱權取得對手交易明細。
操縱市場(155條)是扭曲價格的交易型態,內線交易(157-1條)是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兩者並列市場犯罪但要件不同。
| 比較面向 | criminal | civil | administrative |
|---|---|---|---|
| 責任類型 | 刑事責任(第171條) | 民事賠償(第155條第3項) | 行政裁處(金管會) |
| 效果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0萬至2億罰金 | 賠償善意買賣受損投資人之損害 | 罰鍰、停止買賣(第156條) |
| 發動者 | 檢察官起訴 | 受害投資人/投保中心 | 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 |
| 時效 | 追訴時效20年 | 2年/5年(第21條) | 裁處時效5年(行政罰法第2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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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本條各款作左列修正: (一)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即足以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爰予以修正之。 (二)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 (三)於第四款增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之主體要件,以資周延。 (四)第五款「散布....之流言或不實資料」本屬惡意之行為,則該款之「惡意」文字顯屬贊詞,爰刪除「惡意」二字及「足以」之要件。 (五)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將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本條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第一百七十一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害並無實益,為有效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增訂第四項關於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買入或賣出有證券者之準用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所謂「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為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以禁止;再者,本款與四款「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而司法機關審理時,更須詳究其不法意圖之存在,始可認為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定罪論刑,並不至於有浮濫或擴張適用之虞。 三、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有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功能。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應市場發生之操縱行為態樣及監理實務需要,增訂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樣,及禁止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行為,以有效遏止市場不法操縱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
一、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本條各款作左列修正: (一)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即足以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爰予以修正之。 (二)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 (三)於第四款增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之主體要件,以資周延。 (四)第五款「散布....之流言或不實資料」本屬惡意之行為,則該款之「惡意」文字顯屬贊詞,爰刪除「惡意」二字及「足以」之要件。 (五)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將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本條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第一百七十一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害並無實益,為有效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增訂第四項關於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買入或賣出有證券者之準用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所謂「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為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以禁止;再者,本款與四款「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而司法機關審理時,更須詳究其不法意圖之存在,始可認為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定罪論刑,並不至於有浮濫或擴張適用之虞。 三、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有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功能。
因應市場發生之操縱行為態樣及監理實務需要,增訂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樣,及禁止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行為,以有效遏止市場不法操縱行為。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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