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五類內部人在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未滿18小時前買賣該公司股票,違者須民事賠償並依第171條負刑責。
Q · 聽到內線消息買股票,沒身分的人也會中嗎?
會,第五款消息受領人同樣觸法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也是規範對象。你不必是董監事或大股東,只要從內部人口中得知明確的重大消息並據此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須對當日善意相反買賣者負賠償責任,並可能依第171條負3年以上刑責。
朋友在飯局上壓低聲音跟你說:「我有內線消息,某家公司下週要被併購,明天就進場。」你心跳加速,腦海裡浮現輕鬆賺一筆的畫面。這個瞬間就是踩上這條電網的起點。五種人不能在消息明確後、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交易該公司股票:公司內部人(董監經理人)、大股東、因職業知道的人(律師、會計師、承銷商、銀行員)、喪失身分6個月內的人、以及最關鍵的第五款「從前四款獲悉消息的人」。那個飯局上聽到消息的你,就是第五款。民事上你要賠「當日反向交易善意投資人」的價差,情節重大可提高至三倍;刑事上依第171條要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加重到7年以上。這條的恐怖不在刑度,在於它的傳染力:消息從一個內部人傳到你、你傳到你老婆、你老婆傳到她同事,每一層只要有人交易,整條鏈子都可能連帶成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內線交易禁止規範,列舉五類「內部人」(董監經理人、逾10%大股東、職業關係知情者、喪失身分未滿6個月者、消息受領人),於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滿18小時前,禁止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股權性質有價證券,違反者負民事賠償並依第171條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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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人(消息受領人)對善意反向交易者的損害賠償,要與消息提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你轉告朋友的行為本身就讓你涉入這條鏈的中間節點,如果朋友因此獲利被查,你會被連帶追訴。法律上傳話者跟交易者同樣有責,聽到消息後第一件事不是分享,是立刻切斷。
不算。本條的「公開」指公司透過法定管道(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新聞發布、記者會)正式對外公告。論壇貼文、LINE群組傳言、未經證實的報導都不算公開,且公開後還要經過18小時消化期。最可靠方式是打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該公司最新重大訊息公告時間。
你是第三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責任比一般消息受領人更重,不問你是否主動打聽,只要實際知悉即成立。專業人士收到此類消息的黃金動作是:書面通知合規部門、建立該公司股票個人交易限制清單、封存近期交易紀錄備查。
知悉重大且明確未公開消息的人,在消息公開滿18小時前買賣該公司股票,即構成內線交易,是證券市場誠信的核心禁制。
董監經理人、逾10%大股東、職業關係知情者、喪失身分未滿6個月者,以及從前四款獲悉消息的受領人。
達相當程度具體性即可,不以最後決議出爐為必要,董事會傾向某方向就可能認定為明確。
內線交易是利用未公開消息搶先買賣(157-1),操縱市場是以人為手段拉抬或壓低股價(155)。
等消息正式公開、看碼表滿18小時再下單,並保留時間戳記作為最強合法性證據。
你的買/賣價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的差額×股數,情節重大法院得提高至3倍。
可透過投保中心團體訴訟分攤成本,求償範圍為價差,無須自行負擔高額個別裁判費。
交易明細、成交時間、消息公開時點、通聯與在場紀錄;檢方只須證明實際知悉而非主動打聽。
157-1內線交易看是否利用未公開消息、含刑責;157短線交易歸入權是6個月內買賣差價無條件歸公司,不問動機。
| 比較面向 | civil | criminal |
|---|---|---|
| 責任性質 | 損害賠償(賠錢) | 國家追訴(有期徒刑) |
| 法條依據 |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 | 證交法第171條 |
| 效果 | 賠價差,情節重大可至3倍 | 3年以上10年以下,所得逾1億加重至7年以上 |
| 請求/追訴主體 | 善意相反買賣投資人、投保中心 | 檢察官 |
| 時效 | 知有賠償原因起2年或交易日起5年 | 依刑法第80條最高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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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一百五十七條六個月內短線買賣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民刑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 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美、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第七條將招募之標的修正為有價證券,且實務上公司內部人等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修正第一項,將股票以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納入本條規範,並保留彈性以因應新種有價證券不斷推陳出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計算之標的修正為「該證券」。 三、按公開收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提出收購要約,對於該個股之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爰於第四項明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其「內部人範圍」、「公開之方式」、「公開期限」、「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規範,爰加以修正之。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一百五十七條六個月內短線買賣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民刑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 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美、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
一、鑑於第七條將招募之標的修正為有價證券,且實務上公司內部人等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修正第一項,將股票以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納入本條規範,並保留彈性以因應新種有價證券不斷推陳出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計算之標的修正為「該證券」。 三、按公開收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提出收購要約,對於該個股之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爰於第四項明定。
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其「內部人範圍」、「公開之方式」、「公開期限」、「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規範,爰加以修正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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