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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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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財報不實)、「📌第155條第1項、第2項」(操縱市場)、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II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III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IV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VI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VII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VIII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IX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08台上2261 徵詢結果: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 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 ,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 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 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 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 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一)法律爭議: 一、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 交易罪,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 何計算? 二、計算前項範圍時,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二)裁定主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 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 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 法」)。 二、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等稅費成本。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 (一)法律爭議: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認罪? (二)裁定主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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