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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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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2.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3.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4.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5.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6.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7.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8.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9.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交法第 171 條規範內線交易、操縱股價、掏空與背信侵占等金融重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獲利逾一億元跳升七年以上。

Q · 證交法 171 條是什麼罪?會關多久?

金融重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涉及內線交易、操縱股價、詐欺、公司非常規交易致重大損害,或內部人背信侵占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犯罪獲利達一億元以上者刑度跳升至七年以上。但犯罪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解讀

翻開台灣金融史上的重大案件,力霸、博達、華隆、樂陞、康友,檢察官起訴狀上第一順位的罪名幾乎都是這條。證交法 171 條是整部法律的最高懸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一千萬到兩億,這不是罰錢了事的級別,是要進監獄的。本條涵蓋三種典型金融犯罪:一是違反反詐欺(§20)、反操縱(§155)、內線交易(§157-1),這是「割韭菜」式犯罪。二是公司董事、經理人做非常規交易讓公司受重大損害,這是「掏空」。三是董事、經理人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達五百萬以上,這是「中飽私囊」。犯罪獲利超過一億,刑度直接跳到七年以上加二千五百萬到五億罰金。但本條也藏了一扇逃生門: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刑或免刑,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則可減刑。實務上許多大案的最後走向,就是這個條款在運作。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為資本市場的核心刑事處罰規範,涵蓋三類典型金融犯罪:違反反詐欺(§20)、反操縱(§155)、內線交易(§157-1)之「割韭菜」型犯罪;公司董監事、經理人以非常規交易使公司受重大損害之「掏空」型犯罪;以及內部人背信侵占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中飽私囊」型犯罪,並就犯罪獲利逾一億元設加重處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聽朋友講消息買股票真的會被抓嗎?

看消息性質和你的位置。§157-1 處罰「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人,消息必須是公司內部未公開之重要資訊(財報、合併、重大虧損、人事異動等)。若只是聽到模糊看法不構成;但若是具體的「下週公佈大賺」這類訊息,你下單並獲利就進入調查範圍。內行人提示:就算消息後來證實是假的,你當時下單法律風險依然存在,消息鏈離內部人越近越危險。

Q2董事掏空公司,一般股東能做什麼?

三個層次:第一,向地檢署告發告訴,重大金融案件通常會立案偵辦;第二,聯繫投保中心舉報,由其代表眾多小股東集體求償;第三,提起股東代位訴訟(公司法 §214)。內行人提示:檢察官起訴後的刑事判決是民事求償的強力證據,策略上通常先推動刑事偵辦,等起訴書與有罪判決出來再提民事,求償勝率大幅提升。

Q3五百萬這道門檻怎麼算?剛好五百萬算哪一邊?

本條第三項明確規定未達五百萬退回刑法 §336、§342 處理,五百萬以上適用本條。「剛好五百萬」解釋上含在本條範圍。內行人提示:被告方律師的關鍵戰略就是把損害金額壓到五百萬以下,刑度差異以倍計算,因此「損害金額認定」是攻防重點。

Q4自首真的能免刑?什麼時機最有利?

是的,但時機決定一切。依本條第四項,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直接免除其刑。但一旦偵查啟動,就只能適用第五項偵查中自白,最多減輕至二分之一而無免刑選項。內行人提示:在政府開始偵辦前主動出面的黃金窗口,多半在案件曝光後、檢警傳喚前的短暫時間,過了這個點法律價值天差地別。

Q5證交法 171 條會關幾年?

基本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犯罪獲利達一億元以上跳升七年以上,罰金最高五億元。

Q6證交法 171 條包含哪三種犯罪?

割韭菜型(內線/操縱/詐欺)、掏空型(非常規交易致重大損害)、中飽私囊型(背信侵占達五百萬元),三款舉證重點與門檻各不同。

Q7什麼叫非常規交易(掏空)?

公司董監事、經理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認定包含應注意而未注意。

Q8證交法 171 跟普通刑法侵占差在哪?

背信侵占損害達五百萬元適用本條(三年起跳),未達者退回刑法 §336、§342(最重五年),二十萬之差牢獄以倍計。

Q9證交法 171 掏空案小股東怎麼求償?

保全證據 → 向地檢署告發 → 投保中心報案集體求償 → 追蹤起訴條文 → 刑事判決確定後先刑後民提民事訴訟。

Q10證交法 171 自首要繳回多少才減免?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繳回不適用免刑優惠,且須在偵查機關發覺前為之。

Q11被以證交法 171 起訴第一步該做什麼?

立即委任專精金融犯罪律師,冷靜評估自首利弊與時點,絕不串證滅證,未起訴前仍有和解與協商空間。

Q12怎麼證明對方是內線交易?

比對交易時點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資金流向、與內部人之關係鏈,並由檢方調取下單紀錄與通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lause_1clause_2clause_3
適用情形第一項第一款(反詐欺/操縱/內線)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第一項第三款(背信侵占)
核心行為違反 §20/§155/§157-1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
損害門檻不以特定金額為限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致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未達門檻時仍依本條依個案認定退回刑法 §336、§342(最重五年)
基本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clause_1

適用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反詐欺/操縱/內線)
核心行為
違反 §20/§155/§157-1
損害門檻
不以特定金額為限
未達門檻時
仍依本條
基本刑度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clause_2

適用情形
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
核心行為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損害門檻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未達門檻時
依個案認定
基本刑度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clause_3

適用情形
第一項第三款(背信侵占)
核心行為
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
損害門檻
致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未達門檻時
退回刑法 §336、§342(最重五年)
基本刑度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第197条・第197条の2(不実開示・相場操縦)、第166条・第197条の2(インサイダー取引)
韓國자본시장과 금융투자업에 관한 법률 제443조(벌칙)・제174조(미공개중요정보 이용행위 금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80条(内幕交易罪)・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德國Wertpapierhandelsgesetz (WpHG) § 119(Strafvorschriften)i.V.m. Marktmissbrauchsverordnung (MAR) Art. 14, 15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icle L.465-1 et suivants(délit d'initié, manipulation de cours)
美國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 10(b) + SEC Rule 10b-5(securities fraud / insider trad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8

(0570416 制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0770112 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百五十五條」修正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本法現行規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五十七年制定本法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顯有偏低,不足以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參酌七十四年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調整罰金數額之標準,將本條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五萬元。

(0890630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規範之刑責,其低刑度可處罰金,顯不足以嚇阻違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其刑度,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另就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刑事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形之下,顯然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爰將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規定之刑罰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款,並提高其最高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

(09301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099050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100121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122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修正第七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0570416 制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0770112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百五十五條」修正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本法現行規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五十七年制定本法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顯有偏低,不足以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參酌七十四年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調整罰金數額之標準,將本條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五萬元。

(0890630 修正)

一、本條原規範之刑責,其低刑度可處罰金,顯不足以嚇阻違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其刑度,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另就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刑事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形之下,顯然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爰將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規定之刑罰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款,並提高其最高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

(093011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0990504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1001212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1229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修正第七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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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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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