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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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有價證券」(6,例如公司債)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詐欺概括條文(保含ESG report)
🔵多數說、朱德芳師:
須主觀上「⚠️⚠️故意」
171 刑事責任
II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財報不實
例如財報、年報
*
🔵部分學說:
無論簡式財測或完整財測20 2所稱之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
171刑事責任
III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IV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st9004851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20條2項為財務不實的規定,違反者依20-1予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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