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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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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8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有價證券」(6,例如公司債)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詐欺概括條文(保含ESG report) 🔵多數說、朱德芳師: 須主觀上「⚠️⚠️故意」 171 刑事責任 II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財報不實 例如財報、年報 * 🔵部分學說: 無論簡式財測或完整財測20 2所稱之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 171刑事責任 III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IV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st9004851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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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條2項為財務不實的規定,違反者依20-1予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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