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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證券交易法20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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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2.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4.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禁止有價證券買賣的虛偽詐欺與財報不實,善意投資人受害可向造假者請求損害賠償。

Q · 公司財報造假害我虧錢,能告對方賠償嗎?

能。證交法 20 條讓善意投資人可向造假者求償

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三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被害的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你只要是不知情的正常交易者就算善意;透過券商下單的,第四項明定一樣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關鍵在於把「市場波動的投資失利」和「被財報詐欺的損害」分開,後者才有求償權,且通常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集體求償。

白話解讀

台灣證券市場裡有一條最粗的紅線,所有玩家都踩不得:不准騙人。不管你是發行股票的公司、賣股票的券商、在市場裡交易的大戶,甚至是跟交易本身沒有直接關係的第三人,只要你在證券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程中搞虛偽、詐欺、或做了讓人誤判的事,這條就會找上你。第二項進一步封堵了另一條逃跑路線:上市公司公告的財務報告和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准有虛偽或隱匿。這不只是道德宣示,第三項給了牙齒:被你騙到的善意投資人可以直接向你求償。你透過券商買賣的?第四項說了,你一樣算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一樣能告。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為證券市場的反詐欺總則,分四層規範:第一項禁止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程中的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規範對象及於任何人;第二項禁止發行人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第三項賦予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對違規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四項將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賣之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股票虧錢可以告公司嗎?

要看虧錢原因。市場波動(大盤跌、產業衰退)屬投資風險不能告;但若因公司財報造假、重大消息隱匿被揭露後股價暴跌,可依證交法第 20 條第三項對造假者求償。關鍵在於區分「市場風險損失」與「被詐欺損失」。投保中心每年針對重大財報不實案件提起團體訴訟,受害投資人在公告期間內登記即可參與,不必自費請律師。

Q2要怎麼證明公司財報造假跟我虧錢有因果關係?

實務上常採詐欺市場理論:若財報不實資訊已反映在股價裡,於資訊不實期間買進即推定受有損害,不需逐一證明你看了那份財報才買。損害金額通常以不實資訊揭露日前後合理期間的股價差額為基礎。買進時間點很重要,若在造假消息已被媒體大量報導後才買,法院可能認定你不算善意。

Q3網紅推薦股票害我虧錢,能告嗎?

若網紅推薦構成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宣稱有內線、保證獲利、隱匿自己大量持股),理論上可依第 20 條求償,但須證明陳述客觀上足以誤導合理投資人、且你的買進與其陳述有因果關係。若該網紅未經金管會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可向金管會檢舉,行政裁罰紀錄在民事訴訟中是有力佐證。

Q4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是什麼?

證券市場的反詐欺總則,禁止虛偽詐欺與財報不實,並賦予善意投資人對造假者的求償權,是整部證交法的基石。

Q5證交法 20 條四項分別規範什麼?

一項反詐欺(任何人)、二項財報不實禁止(發行人)、三項善意投資人求償權、四項券商行紀交易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Q6什麼叫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讓合理投資人形成錯誤判斷的陳述或行為,包含選擇性揭露與誤導性陳述,不以構成完整詐欺為要件。

Q7誰算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不知有虛偽詐欺情事而正常交易的投資人;第四項明定透過證券經紀商行紀買賣之人一樣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Q8證交法 20 條財報造假怎麼告?

辨認損害性質 → 保全持股與公開資訊證據 → 確認善意身分 → 向投保中心登記團體訴訟 → 同步向金管會檢舉。

Q9證交法 20 條賠償金額怎麼算?

通常以不實資訊揭露前後合理期間的股價差額乘以持股數量為基礎,實務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個案認定。

Q10怎麼證明財報造假和虧損有因果關係?

實務常採詐欺市場理論:不實資訊已反映於股價時,於不實期間買進即推定受損,不需證明親見該財報才買。

Q11證交法 20 條求償要花多少錢?

由投保中心提團體訴訟者投資人多半免自費律師費,僅需在公告期間內登記;個人單獨起訴則須負擔裁判費與律師費。

Q12證交法 20 條 vs 20 條之 1 差在哪?

20 條是反詐欺總則與請求權基礎,20 條之 1 規定財報不實的具體賠償主體與歸責標準,發行人無過失、其他人負比例責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curities_20securities_20_1civil_184
規範性質反詐欺總則與請求權基礎財報不實具體賠償責任一般侵權行為
責任主體任何虛偽詐欺行為人發行人、負責人、簽證會計師等加害人
歸責標準依第一項違規態樣發行人無過失、其他人推定過失負比例責任故意或過失
適用順位特別法優先特別法優先補充適用

securities_20

規範性質
反詐欺總則與請求權基礎
責任主體
任何虛偽詐欺行為人
歸責標準
依第一項違規態樣
適用順位
特別法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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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性質
財報不實具體賠償責任
責任主體
發行人、負責人、簽證會計師等
歸責標準
發行人無過失、其他人推定過失負比例責任
適用順位
特別法優先

civil_184

規範性質
一般侵權行為
責任主體
加害人
歸責標準
故意或過失
適用順位
補充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第157条(不正行為の禁止)・第21条の2(虚偽記載の損害賠償責任)
韓國자본시장과 금융투자업에 관한 법률 제178조(부정거래행위 등의 금지)・제179조(손해배상책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78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第85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德國Marktmissbrauchsverordnung (EU) Nr. 596/2014 Art. 12, 15(Marktmanipulation)+ §§ 97, 98 WpHG(Schadensersatz)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icle L. 465-1(diffusion de fausses informations / manipulation de marché)
美國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 10(b) + SEC Rule 10b-5(anti-frau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570416 制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0770112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二、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四項。

(0910115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違反者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則。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0941220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0570416 制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0770112 修正)

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二、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四項。

(0910115 修正)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違反者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則。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094122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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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