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禁止有價證券買賣的虛偽詐欺與財報不實,善意投資人受害可向造假者請求損害賠償。
Q · 公司財報造假害我虧錢,能告對方賠償嗎?
能。證交法 20 條讓善意投資人可向造假者求償
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三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被害的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你只要是不知情的正常交易者就算善意;透過券商下單的,第四項明定一樣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關鍵在於把「市場波動的投資失利」和「被財報詐欺的損害」分開,後者才有求償權,且通常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集體求償。
台灣證券市場裡有一條最粗的紅線,所有玩家都踩不得:不准騙人。不管你是發行股票的公司、賣股票的券商、在市場裡交易的大戶,甚至是跟交易本身沒有直接關係的第三人,只要你在證券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程中搞虛偽、詐欺、或做了讓人誤判的事,這條就會找上你。第二項進一步封堵了另一條逃跑路線:上市公司公告的財務報告和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准有虛偽或隱匿。這不只是道德宣示,第三項給了牙齒:被你騙到的善意投資人可以直接向你求償。你透過券商買賣的?第四項說了,你一樣算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一樣能告。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為證券市場的反詐欺總則,分四層規範:第一項禁止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程中的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規範對象及於任何人;第二項禁止發行人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第三項賦予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對違規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四項將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賣之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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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虧錢原因。市場波動(大盤跌、產業衰退)屬投資風險不能告;但若因公司財報造假、重大消息隱匿被揭露後股價暴跌,可依證交法第 20 條第三項對造假者求償。關鍵在於區分「市場風險損失」與「被詐欺損失」。投保中心每年針對重大財報不實案件提起團體訴訟,受害投資人在公告期間內登記即可參與,不必自費請律師。
實務上常採詐欺市場理論:若財報不實資訊已反映在股價裡,於資訊不實期間買進即推定受有損害,不需逐一證明你看了那份財報才買。損害金額通常以不實資訊揭露日前後合理期間的股價差額為基礎。買進時間點很重要,若在造假消息已被媒體大量報導後才買,法院可能認定你不算善意。
若網紅推薦構成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宣稱有內線、保證獲利、隱匿自己大量持股),理論上可依第 20 條求償,但須證明陳述客觀上足以誤導合理投資人、且你的買進與其陳述有因果關係。若該網紅未經金管會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可向金管會檢舉,行政裁罰紀錄在民事訴訟中是有力佐證。
證券市場的反詐欺總則,禁止虛偽詐欺與財報不實,並賦予善意投資人對造假者的求償權,是整部證交法的基石。
一項反詐欺(任何人)、二項財報不實禁止(發行人)、三項善意投資人求償權、四項券商行紀交易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客觀上足以讓合理投資人形成錯誤判斷的陳述或行為,包含選擇性揭露與誤導性陳述,不以構成完整詐欺為要件。
不知有虛偽詐欺情事而正常交易的投資人;第四項明定透過證券經紀商行紀買賣之人一樣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辨認損害性質 → 保全持股與公開資訊證據 → 確認善意身分 → 向投保中心登記團體訴訟 → 同步向金管會檢舉。
通常以不實資訊揭露前後合理期間的股價差額乘以持股數量為基礎,實務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個案認定。
實務常採詐欺市場理論:不實資訊已反映於股價時,於不實期間買進即推定受損,不需證明親見該財報才買。
由投保中心提團體訴訟者投資人多半免自費律師費,僅需在公告期間內登記;個人單獨起訴則須負擔裁判費與律師費。
20 條是反詐欺總則與請求權基礎,20 條之 1 規定財報不實的具體賠償主體與歸責標準,發行人無過失、其他人負比例責任。
| 比較面向 | securities_20 | securities_20_1 | civil_184 |
|---|---|---|---|
| 規範性質 | 反詐欺總則與請求權基礎 | 財報不實具體賠償責任 | 一般侵權行為 |
| 責任主體 | 任何虛偽詐欺行為人 | 發行人、負責人、簽證會計師等 | 加害人 |
| 歸責標準 | 依第一項違規態樣 | 發行人無過失、其他人推定過失負比例責任 | 故意或過失 |
| 適用順位 | 特別法優先 | 特別法優先 | 補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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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二、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四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違反者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則。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二、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四項。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違反者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則。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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