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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20-1 條(財報財業文件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2.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3.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4.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5.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6.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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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無過失責任 簽章人:推定過失責任 會計師:過失責任(要舉證才能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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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條第二項」(20 2)之「1️⃣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financial statements)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2️⃣財務報告」(🥣實務:不論董事會決議有無通過),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因果關係)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一、「🥷發行人」(公司)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 交易因果關係? 🔵美國實務: 「市場詐欺理論」:推定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受交易 🥣臺灣多數實務: 民訴277但書(適度緩解原告舉證責任) * 損害? 🔵毛損益法(曾師): 買價-賣價 🔵淨損益法 II 「🥷前項各款之人」(負責人、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Exc「🥷發行人」(股票發行公司,無過失責任)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負責人、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推定過失 董監事(包含獨董)就財報不實負「推定」過失責任 III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過失責任 IV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V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Exc發行人(發行人負100%責任)外,因其「📌過失」(若為故意則負100%責任)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對外責任比例 VI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 * 發行人:無過失責任 簽章人:推定過失責任 會計師: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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