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負責人與簽名職員負推定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違反業務義務亦須賠償。
Q · 財報造假害投資人虧錢,能告誰賠?
發行人、董事到簽證會計師都在射程內
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責任分三層:發行人(公司本身)負無過失責任,只要財報不實就要賠;發行人的負責人與在財報上簽名蓋章的職員負推定過失責任,須自行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才能免責;簽證會計師若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義務致生損害也要賠。2015 年修法後,發行人以外之人若僅有過失,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財報造假東窗事發,投資人虧了幾十億,該找誰賠?這條就是那份名單。第一層:發行人(公司本身)和負責人(董事長、董事),承擔最重的責任,只要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不問有沒有過失,直接負賠償責任。第二層:在財報上簽名蓋章的職員(財務長、會計主管),他們可以主張「我已經盡了相當注意」來免責,但舉證壓力在他們自己身上。第三層:簽證會計師,如果他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義務導致損害,也要賠。更狠的是,投資人可以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的工作底稿,你藏不住。第五項在 2015 年修法時放了一個洩壓閥:除了發行人之外的人,如果只是過失,按責任比例賠就好,不用全額扛。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為財務報告不實的民事賠償專條,建立三層分層歸責體系:發行人承擔無過失責任,負責人與簽名職員承擔推定過失責任(得舉證免責),簽證會計師於違反或廢弛業務義務時承擔賠償責任。本條並賦予投資人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之權利,是少數兼具課責與透明度功能的證券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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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負責人」包含所有董事,不區分獨立或非獨立。但第二項給了活路:如果你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可以免責。實務上法院會看你在審計委員會的出席紀錄、提問紀錄、是否要求補充資料。獨立董事最好的自保方式是「留下紀錄」,口頭質疑等於沒質疑。
可以。第四項明文規定: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事務所不得拒絕。這是全球少數直接在法律中賦予投資人調閱權的立法。實務上這個調閱權是投保中心在團體訴訟中最常動用的武器,底稿裡的查核程序、紅旗追蹤、與管理階層的溝通紀錄,往往是判斷會計師有無廢弛義務的關鍵。
有。修法前董事長和總經理承擔絕對責任(不能以盡注意義務為由免責),修法後改為推定過失責任(可以主張已盡相當注意來免責)。但要注意:發行人本身(公司)仍然是無過失責任,不受這次修法影響。雖然法律上鬆了,但實務上董事長要成功主張免責的門檻仍然很高,法院會嚴格審查注意義務履行程度。
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專條,把發行人、負責人、簽名職員、簽證會計師全部納入賠償主體,是證券詐欺求償的核心依據。
發行人無過失責任跑不掉;負責人與簽名職員推定過失可舉證免責;簽證會計師於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義務時負責。三種舉證標準完全不同。
在不知財報不實情事下,於存續期間買進、賣出或持有該股票的投資人,是本條的保護對象與求償主體。
本條是民事賠償(賠錢給投資人),證交法第 171 條是刑事責任(最重可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財報造假可能同時觸發。
確認善意投資人身分 → 計算股價差額損失 → 確認責任主體 → 登記投保中心團訴或自行起訴 → 聲請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
實務多採淨損差額法,以不實資訊揭露日前後股價差額為基礎,並排除大盤系統性因素造成的跌幅。
投保中心團體訴訟通常由中心承擔程序成本,符合資格投資人在公告期間登記即可,是最省力的途徑。
董事看審計委員會出席與提問紀錄;會計師可聲請法院調閱工作底稿,從查核程序與紅旗追蹤紀錄判斷有無廢弛義務。
第 20 條是反詐欺母條款,範圍廣;20 之 1 是財報不實的具體化專條,主體更明確、舉證規則更細,財報案件多以 20 之 1 為主軸。
| 責任主體 | 歸責原則 | 免責抗辯 | 舉證重點 |
|---|---|---|---|
| 發行人(公司本身) | 無過失責任 | 不得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免責 | 投資人僅須證明財報不實與損害 |
| 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等) | 推定過失責任(2015 修法後) | 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 | 由負責人自行舉證免責,過失者按責任比例賠償 |
| 簽名職員(財務長、會計主管) | 推定過失責任 | 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 「上面交代的」非免責理由,須有自身注意紀錄 |
| 簽證會計師 | 過失責任(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義務) | 證明查核程序合規無疏失 | 工作底稿可被法院調閱,查核軌跡全面攤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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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 三、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 三、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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