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根據所引用的法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26條規定,發行人在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時,有以下規定: 1. 如果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則應按照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2. 如果非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不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則僅可以選擇以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根據上述法條及引文,投資性不動產可以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而其他類型的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則可以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參考資料: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2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