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6-2 條共有 2 項規定,針對證券商的承銷部門、顧問業務部門和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的行為作出限制和要求。 第一項規定指出,在證券商的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時,顧問業務部門不得建議買賣該有價證券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同時,全權委託投資部門除非依法明確告知客戶並取得客戶逐次同意,並在文件中記明最終可認購的數量,否則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二項規定則說明,在證券商的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的有價證券未完全處理之前,顧問業務部門和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的處理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根據最新資料,證券商管理規則是由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和管理。本條規定旨在保護客戶利益,防止證券商部門之間的利益衝突和不當行為,確保有價證券交易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 此外,根據證人陳述,若證券商違反本規則的規定,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其限期補正或改善,並依法處罰違規行為。 因此,根據上述解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6-2 條的兩項規定主要針對證券商的承銷部門、顧問業務部門和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的行為作出限制和要求,以保護客戶利益並促進合法合規的有價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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