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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2.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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