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