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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4.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5.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6.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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