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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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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受災者,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或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申請期間,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並不受第八條第四項限制: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2. 2.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3. 3.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停業。 二、歇業。 三、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但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者,不在此限。
  4. 4.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5. 5.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由本部補貼利息。
  6. 6.申請單位所營事業有第三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應返還本部。
  7. 7.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其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第10條規定了申請單位在受災期間可以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暫緩貸款本息及展延還款期限的申請,並且不受其他限制的限制。申請者應該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開立的受災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的憑證。如果申請單位停業、歇業或累積六個月的拖欠貸款本息,則不符合第一項的規定。承貸金融機構應報告本部備查,申請單位在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可獲得本部的利息補貼。如果申請單位符合第三項的規定,則不再獲得利息補貼,並且應返還已撥付的款項。在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限屆滿後,申請單位應與承貸金融機構就應付貸款本息的方式達成共識。 參考資料: -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災害防救法(法務部) - 傳染病防治法(法務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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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受災者,或為傳染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