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設立行政執行處的條件,並提到可以根據地理環境和案件的多寡來設置行政執行處,也可以將轄區的一部分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而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行政院對轄區劃分或變更有核定的權限。 參考資料: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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