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的規定,關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有以下幾點說明: 1.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由開發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負責。這包括租售、設定地上權或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處理。 2. 社區用地的處理方式方面,有以下幾種情形: - 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的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人。 - 出售給產業園區內的企業,供其興建員工住宅或出售給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 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3.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方面,由開發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負責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4. 關於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的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外,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第一款第二目房屋所有權人的範圍限制在在第41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 - 經濟部網站上的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開發產業園區內不同類別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得以出租、出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以活化土地之使用。另,為維持由各該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計價方式之合理性,及兼顧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計價方式之彈性化,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逕依委託開發契約計價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二、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得配售社區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以保障現住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需要,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經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得不經公告程序,將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用地出售予特定對象;區內公共設施並得由該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開發產業園區內不同類別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得以出租、出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以活化土地之使用。另,為維持由各該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計價方式之合理性,及兼顧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計價方式之彈性化,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逕依委託開發契約計價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二、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得配售社區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以保障現住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需要,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經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得不經公告程序,將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用地出售予特定對象;區內公共設施並得由該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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