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4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 2.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 3.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的規定,關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有以下幾點說明: 1.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由開發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負責。這包括租售、設定地上權或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處理。 2. 社區用地的處理方式方面,有以下幾種情形: - 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的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人。 - 出售給產業園區內的企業,供其興建員工住宅或出售給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 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3.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方面,由開發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負責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4. 關於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的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外,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第一款第二目房屋所有權人的範圍限制在在第41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 - 經濟部網站上的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