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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 五 章 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1.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2. 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3.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4.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5.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6.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7.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9.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