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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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