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8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進行以下的事項: 1. 制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2. 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3. 促進企業採納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和參與民間能力鑑定,以及國際間互相承認。 該法條未提供具體的作業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核發等相關細節的規定,這些事項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需要進行定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現階段國內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之運用並不普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提供職業技能檢定,較偏向技能面;另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則為公務體系中技術職類,或攸關公眾利益、民眾福祇及安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認定。故為避免法令及作法產生扞格,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得依其所訂之基準,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二、為使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得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本國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第一項亦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三、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分列三款規範,並為協助產業充裕人才,及強化鑑定證明之作用,於第三款增訂應促進企業採納並聘用具鑑定證明之人才及結合民間參與共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應增列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及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一、鑒於現階段國內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之運用並不普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提供職業技能檢定,較偏向技能面;另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則為公務體系中技術職類,或攸關公眾利益、民眾福祇及安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認定。故為避免法令及作法產生扞格,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得依其所訂之基準,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二、為使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得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本國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第一項亦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三、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
一、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分列三款規範,並為協助產業充裕人才,及強化鑑定證明之作用,於第三款增訂應促進企業採納並聘用具鑑定證明之人才及結合民間參與共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應增列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及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