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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18 條

  1.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2.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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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8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進行以下的事項: 1. 制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2. 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3. 促進企業採納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和參與民間能力鑑定,以及國際間互相承認。 該法條未提供具體的作業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核發等相關細節的規定,這些事項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需要進行定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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