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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 六 章 促進產業投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促進產業投資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1. 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2. 前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公司或有限合夥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 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 三、投資達一定金額。
  2.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投資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四、申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
  5. 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前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勵回國投資。

  1. 為協助新創事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2.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3.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4.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6.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7.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8. 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9.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10.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11.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2.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2. 個人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3. 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2.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3.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4.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刪除)

  1.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2.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