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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1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1 條

  1. 1.為協助新創事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2. 2.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3. 3.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4. 4.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 5.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6. 6.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7. 7.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8. 8.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9. 9.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10. 10.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11. 11.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2. 12.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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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1條,以下是針對各項規定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1. 根據第一項,符合條件的新創事業公司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其中,第一款是指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而第二款是指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創業投資事業。 範例:一家分年出資的創業投資事業在第二年度的資金運用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的金額達到當年實收出資總額的50%,並符合政府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則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2. 根據第二項,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創業投資事業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範例:一家創業投資事業在設立第二年度的資金運用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的金額達到決定出資總額的50%,並符合政府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則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3. 第二款所稱的決定出資總額指的是該創業投資事業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的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在設立年度至前一年度終了日之間的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且應在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4.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可以按照所得稅法的相應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根據有限合夥法的相應規定,將營利所得分配給合夥人,合夥人需要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扣繳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5.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可以延長適用期限,但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且僅限延長一次。 6.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不需要計算和繳納所得稅,且不適用相關租稅優惠的規定。此外,也不需要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7.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所得計算和申報程序,以及扣繳稅款的相關程序,由財政部定之。 8.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合夥人如果是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則由該事業的負責人作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後向國庫繳納。 9. 擬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應在設立的次年二月底前擇定適用規定,並且一經擇定後不得變更。如果在適用期間內不符合第一項規定,則自不符合規定的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且需按照所得稅法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辦理。 10. 第一項提到的新創事業公司指的是根據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而且在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 11. 第一項和前項提到的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指的是根據外國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并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 12. 第二項的實收出資總額和決定出資總額的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金額和比率的計算、符合政府政策的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的計算和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的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的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的認定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3.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所得計算和申報程序,第八項的扣繳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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