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1條,以下是針對各項規定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1. 根據第一項,符合條件的新創事業公司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其中,第一款是指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而第二款是指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創業投資事業。 範例:一家分年出資的創業投資事業在第二年度的資金運用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的金額達到當年實收出資總額的50%,並符合政府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則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2. 根據第二項,符合特定出資額的創業投資事業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範例:一家創業投資事業在設立第二年度的資金運用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的金額達到決定出資總額的50%,並符合政府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則可以適用第四項的課稅規定。 3. 第二款所稱的決定出資總額指的是該創業投資事業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的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在設立年度至前一年度終了日之間的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且應在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4.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可以按照所得稅法的相應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根據有限合夥法的相應規定,將營利所得分配給合夥人,合夥人需要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扣繳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5.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可以延長適用期限,但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且僅限延長一次。 6.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在適用期間內不需要計算和繳納所得稅,且不適用相關租稅優惠的規定。此外,也不需要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7.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所得計算和申報程序,以及扣繳稅款的相關程序,由財政部定之。 8.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合夥人如果是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則由該事業的負責人作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後向國庫繳納。 9. 擬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應在設立的次年二月底前擇定適用規定,並且一經擇定後不得變更。如果在適用期間內不符合第一項規定,則自不符合規定的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且需按照所得稅法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辦理。 10. 第一項提到的新創事業公司指的是根據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而且在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 11. 第一項和前項提到的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指的是根據外國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并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 12. 第二項的實收出資總額和決定出資總額的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金額和比率的計算、符合政府政策的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的計算和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的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的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的認定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3. 適用第四項規定的事業的所得計算和申報程序,第八項的扣繳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新創事業為我國當前產業政策發展重點,為鼓勵更多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帶動國內投資動能及產業轉型,並符合產業界期待,配合本條例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將序文所定適用創業投資事業租稅優惠之設立期限,修正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部分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當年度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則此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會遭遇無法適用原第一項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困難,爰將原適用於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條件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明定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條件;此類型之創投事業,其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條件,均係以逐年決定出資總額之方式認定之。 (三)考量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於登記設立、募集資金以及投資個案皆須有評估準備作業時間,若該事業預計籌備設立時已落於當年度之下半年度,則會有投資期間不足,難以達成原序文所定「各年度」均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以致於放棄適用或延後投資,形成投資空窗期,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明定投資境內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予以查核。 二、第二項增訂決定出資總額之定義。 三、原第二項至第十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十三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其中原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第八項及第十三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有關可扣抵稅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亦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十二項,並增訂第一項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佔有限合夥事業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等事項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 二、原所定租稅優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並以部分資金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 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整併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均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第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原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配合修正引用項次,移列第二項。 五、考量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所得稅法優化所得稅制,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旨在減輕股利所得總稅負,使內、外資稅負趨於衡平,其適用範圍限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獲配之盈餘因於營利事業階段未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不得適用股利二擇一課稅制度。而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規定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個人合夥人計算分配之營利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現行(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二)已明文釋明,為資明確,爰酌修第四項文字,移列第三項。 六、依上開說明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可比照該等組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且原第九項規定,創投事業經核定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六項,定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俾利遵循,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 七、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八項扣繳義務人範圍及增訂遇連續假期延長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之規定,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 八、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酌作文字或引用項次修正,分別移列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移列第十項。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新創事業為我國當前產業政策發展重點,為鼓勵更多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帶動國內投資動能及產業轉型,並符合產業界期待,配合本條例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將序文所定適用創業投資事業租稅優惠之設立期限,修正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部分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當年度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則此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會遭遇無法適用原第一項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困難,爰將原適用於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條件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明定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條件;此類型之創投事業,其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條件,均係以逐年決定出資總額之方式認定之。 (三)考量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於登記設立、募集資金以及投資個案皆須有評估準備作業時間,若該事業預計籌備設立時已落於當年度之下半年度,則會有投資期間不足,難以達成原序文所定「各年度」均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以致於放棄適用或延後投資,形成投資空窗期,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明定投資境內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予以查核。 二、第二項增訂決定出資總額之定義。 三、原第二項至第十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十三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其中原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第八項及第十三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有關可扣抵稅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亦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十二項,並增訂第一項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佔有限合夥事業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等事項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 二、原所定租稅優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並以部分資金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 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整併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均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第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原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配合修正引用項次,移列第二項。 五、考量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所得稅法優化所得稅制,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旨在減輕股利所得總稅負,使內、外資稅負趨於衡平,其適用範圍限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獲配之盈餘因於營利事業階段未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不得適用股利二擇一課稅制度。而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規定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個人合夥人計算分配之營利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現行(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二)已明文釋明,為資明確,爰酌修第四項文字,移列第三項。 六、依上開說明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可比照該等組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且原第九項規定,創投事業經核定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六項,定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俾利遵循,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 七、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八項扣繳義務人範圍及增訂遇連續假期延長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之規定,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 八、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酌作文字或引用項次修正,分別移列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移列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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