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2條,該條共包含兩項內容。根據第一項,個人如果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的投資金額達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持有該公司的新發行股份達到兩年以上,則可以在持有期間屆滿的當年度,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是減除金額的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根據第二項,關於前項所提到的個人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適用範圍和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來定義和訂立。 根據以上的法條及其釋義,個人在投資於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持有股份達到兩年以上的情況下,可以在個人綜合所得中減除所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相關的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等細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來制定和規範。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挹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自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考量不同產業新創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長之天使期,並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係以風險性較高且設立年限未滿五年之新創事業為適用對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業公司取得營運發展所需資金、穩健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修正為未滿五年、投資金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二、第一項後段減除金額上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範圍及認定程序時,並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修正後,新、舊法所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及投資金額門檻之適用,應以個人現金繳納股款日為基準,個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納股款者,應適用修正條文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股款者,應適用原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挹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自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考量不同產業新創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長之天使期,並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係以風險性較高且設立年限未滿五年之新創事業為適用對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業公司取得營運發展所需資金、穩健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修正為未滿五年、投資金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二、第一項後段減除金額上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範圍及認定程序時,並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修正後,新、舊法所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及投資金額門檻之適用,應以個人現金繳納股款日為基準,個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納股款者,應適用修正條文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股款者,應適用原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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