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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2 條

  1. 1.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2. 2.個人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3. 3.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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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2條,該條共包含兩項內容。根據第一項,個人如果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的投資金額達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持有該公司的新發行股份達到兩年以上,則可以在持有期間屆滿的當年度,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是減除金額的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根據第二項,關於前項所提到的個人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適用範圍和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來定義和訂立。 根據以上的法條及其釋義,個人在投資於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持有股份達到兩年以上的情況下,可以在個人綜合所得中減除所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相關的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等細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來制定和規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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