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 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 三、投資達一定金額。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投資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四、申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
- 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前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