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如果公司要進行國外投資,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過,如果投資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則可以在實行投資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至於國外投資的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案。 參考資料可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具體參考經濟部相關法規公告及指引,以確認國外投資的相關要求和程序。例如,可以參考經濟部於2014年6月12日發布的「產業創新條例國外投資審查關鍵作業要點」文件,了解國外投資核准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現行對外投資之管理兼採事前核准及事後備查制,若投資人每年結匯匯出逾一定金額者(目前規定為五千萬美元),必須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定金額以下,得選擇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明確規範前開投資金額,爰參考現行規定,明定投資金額於新台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事後備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 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 三、投資達一定金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投資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四、申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 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前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原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對於投資前述金額以下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之案件,於實行投資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事先審核權。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又為優化審查資源配置,集中行政資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掌握投資時效及商機,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另有限合夥法已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實務上亦有事業以有限合夥之組織型態從事國外投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或達一定金額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非屬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件,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三、鑑於國際情勢日益複雜及社會經濟結構之變化,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影響國內產業在國際之領先地位與關鍵角色、供應鏈韌性與安全、影響國家競爭力及經濟成長與穩定。 (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係為確保我國遵守及履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規範及義務。 (四)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包括但不限於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金額及比率,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輕或消除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目的。 五、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第四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在考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後定於辦法中,俾兼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理之目標。
一、我國現行對外投資之管理兼採事前核准及事後備查制,若投資人每年結匯匯出逾一定金額者(目前規定為五千萬美元),必須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定金額以下,得選擇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明確規範前開投資金額,爰參考現行規定,明定投資金額於新台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事後備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一、我國原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對於投資前述金額以下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之案件,於實行投資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事先審核權。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又為優化審查資源配置,集中行政資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掌握投資時效及商機,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另有限合夥法已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實務上亦有事業以有限合夥之組織型態從事國外投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或達一定金額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非屬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件,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三、鑑於國際情勢日益複雜及社會經濟結構之變化,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影響國內產業在國際之領先地位與關鍵角色、供應鏈韌性與安全、影響國家競爭力及經濟成長與穩定。 (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係為確保我國遵守及履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規範及義務。 (四)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包括但不限於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金額及比率,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輕或消除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目的。 五、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第四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在考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後定於辦法中,俾兼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理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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