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銷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覽或試用,或將賠償品、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或將上述貨品由國外購貨人攜經課稅區帶往國外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價值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應申請管理處或分處簽證,並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二、價值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出區手續。但每月累計金額,每一外銷事業不得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及管制進口類貨品仍應申請簽證及報關。 三、價值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及報關手續,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申請破壞至無商業價值後,始予驗放。但樣品由國外購貨人攜往國外者免予破壞,其輸出價值,每月累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四、賠償品及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類貨品項目,驗放數量及破壞標準等明細表,由管理處會同駐區海關另定之。 外銷事業以其產品為贈品出區,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