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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輸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輸入

外銷事業輸入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入貨品,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 外銷事業輸入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輸入貨品依法令規定由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或發證者,得由管理處或分處洽請該主管機關辦理。

外銷事業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輸入簽證時,應檢具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 前項所報輸入價格如有浮報或匿報情形,由管理處或分處按管理外匯條例處理。

自國外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外銷事業應洽供應商於有效期間內裝船、裝機。如因特殊原因須延長啟運時間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敘明原因,按實際需要時間報請管理處或分處延長有效期間。 前項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輸入許可證經結匯後,如因外銷事業需要,須延長貨品裝船 (機) 期限,或更改許可證所載貨品名稱、數量、規格或單價等內容者,得由申請人於許可證有效日期截止前,填具更改申請書全份,檢具原證及有關證件送管理處或分處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