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由貿易主管機關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所屬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辦理加工出口區內 (以下簡稱本區內) 左列各款有關貿易管理事項: 一、輸出入案之審核與發證。 二、貿易之推進與發展。 三、其他有關本區內貿易管理事項。
外銷事業於取得公司執照後,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外銷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卡。 外銷事業申請核發進出口簽證印鑑卡,應檢具左列證件,並由申請人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後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辦: 一、外銷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卡申請書乙份。 二、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乙份。 前項所稱負責人為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範圍內職務之經理人。
外銷事業未辦妥外銷事業營利登記證前,得憑管理處投資案核准函,申請簽證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外銷事業基於有形、無形貿易所得或所需之外匯,依管理外匯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本區內有關貿易重要措施應由管理處報經貿易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案。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