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根據會計師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在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應依簽證規則辦理,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之依據。在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中,原告未依照簽證規則及相關審計公報規定辦理查核,並未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卻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因此被判有違規之處分。 在參考的法條中並未提及第六條,因此無法根據提供的資料針對此條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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