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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業務委託契約時,檢驗機構應將未完成之檢驗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檢驗機構辦理。
  2. 經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檢驗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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