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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供交易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2.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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