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19 條(水權之停止、撤銷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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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 2.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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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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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10620 制定)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0630118 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末句「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0721213 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水利法 第 18 條條文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將第二項末句「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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