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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19 條(水權之停止、撤銷與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2.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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