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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19水權之停止、撤銷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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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2. 2.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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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310620 制定)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0630118 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末句「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0721213 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0310620 制定)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0630118 修正)

將第二項末句「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0721213 修正)

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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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19 條規定:「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