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2.11.29
水利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三章 水權
-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七章 水道防護
-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七章 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八章 水利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九章 罰則
-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章 附則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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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法全文共 16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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