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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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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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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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0107 增訂)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1121110 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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