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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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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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78-1條規定了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包括了一些特定的活動需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進行。這包括了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根據所提供的法律相關資料來看,這些行為需要經過許可是為了保障水利設施的完整性,並且避免對河川區域造成環境破壞或其他負面影響。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0107 增訂)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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