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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64–72-113

64宣洩洪潦應注意義務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65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1.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2.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68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72-1跨水建物之設置申請及禁止事項
  1.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2.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水利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