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8 條(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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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 68 條規定了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的宣洩限制。應當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如果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規資料庫中,水利法河川篇第 23 條有關水污染防治的規定,包含對廢水的宣洩限制,這符合水利法第 68 條的精神。例如,之前有一家工廠因未經適當處理後就宣洩廢水,導致附近河流水質變差,影響了當地居民的生活,主管機關便根據水利法第 68 條對其進行了限制和禁止。
立法沿革 2 版
(0310620 制定)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0521129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主管機關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0310620 制定)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0521129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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