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8 條(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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