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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三章 水權

§ 15–2615

18用水標的之順序(一)
  1.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2.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變更之。
20用水優先權之順序(一)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臨時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22令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水利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