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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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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21 條
(臨時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
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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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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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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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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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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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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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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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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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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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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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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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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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如果某個地區的水源在一段時間內除了供應已經分配給各個水權人的水權之外,還有多餘的水量,主管機關可以允許其他人在這段時間內暫時使用這些多餘的水源。但如果水源的水量突然不足,暫時使用權就會被停止。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地區的水源每天可以供應1000噸水,但目前只有800噸被分配給各個水權人使用,那麼剩下的200噸水就可以被其他人申請臨時使用權,例如用來灌溉農作物或是建造工地所需的水源。但如果突然下了很多雨,水源的水量變多,那麼暫時使用權就會被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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