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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第 64 條(宣洩洪潦應注意義務)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1.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2.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 65-1 條(洩洪之通知義務)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 66 條(自然流水之承水義務)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 67 條(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第 68 條(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69 條(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 69-1 條(可能被淹沒土地之處理義務)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第 69-2 條

(刪除)

第 70 條(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 71 條(減少閘壩啟閉辦法之核定公告)

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72 條(跨水建物應留水流通路橫剖面積之核定)
  1.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72-1 條(跨水建物之設置申請及禁止事項)
  1.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2.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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