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7 條(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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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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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水利法第67條,高地所有權人在宣洩洪潦至低地時,應選擇低地受損害最少的地點和方法進行宣洩,並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根據此法條,例如在某低地農田遭受高地洩洪而受損害時,高地所有人應選擇宣洩洪潦的方式和地點,並且應該支付農田所有人相應的補償,以彌補其受到的損失。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310620 制定)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0521129 全文修正)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賞。
- 所有權名詞
(0310620 制定)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0521129 全文修正)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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