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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0569 號
要旨
關於執行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利定時,是否涉及民法第 775、779 條之適法疑義
主旨
有關貴府執行水利法第 66 條及第 67 條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判定時,涉及民法第 775 條及第 779 條規範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0 月 19 日府水區字第 0960348558 號函。二、按民法第 775 條第 1 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惟該條並無高地所有人須支付低地損害賠償金之規定,蓋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使低地所有人對此有承水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然排水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增訂 3版,第 307 頁參照)。又上述法條係規範自然排水之情形,如為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則按同法第 779 條規定,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此為高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權(又稱過水權)。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 2 項)。且高地所有人有排入之權者,低地所有人即有過水之義務,如雙方當事人就過水之處所及方法或償金額度有異議時,自得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至於貴府可否先行核准高地所有人之排水路設施申請,因排水於水利法上亦有相關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如仍有疑,宜請函詢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正 本:桃園縣政府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