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水利建造物,或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開河道者,依水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修復或回復之責。本件原告等未依水利法第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有所呈報,竟將社子溪南岸在日據時期早已淹沒之舊有水溝地方重行挖成水道,並建造水洞,穿過社子溪所設之堤防以汲引社子溪水流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官署命原告等填塞以回復原狀,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