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5 條(水利區之劃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中央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8-1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二))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三))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向受益人徵工之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13 條(水利協會之核准設立)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 14 條(水利公司之核准設立)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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