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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5 條(水利區之劃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中央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准。

第 8-1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二))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三))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向受益人徵工之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1.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2.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13 條(水利協會之核准設立)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 14 條(水利公司之核准設立)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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