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 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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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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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時,若其事業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水利法」本身,並且根據該法規,可以舉出過去曾經發生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水利事業案例作為範例。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0521129 全文修正)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核准。
(0891027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水利事業之權責。 二、第三條所列之十二項水利事業,均非僅政府獨占之事業,對於民間興辦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事業,亦規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核准。
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水利事業之權責。 二、第三條所列之十二項水利事業,均非僅政府獨占之事業,對於民間興辦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事業,亦規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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