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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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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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310620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政院之核准。
(0521129 全文修正)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
(0630118 修正)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刪除「呈報」之「呈」字
(0891027 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訂定單位章則之權責。
(092010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 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政院之核准。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
刪除「呈報」之「呈」字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訂定單位章則之權責。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 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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