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20-1 條(用水優先權之順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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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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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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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721213 增訂)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水利法 第 18 條條文
(07212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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