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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20-1 條(用水優先權之順序(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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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關於水源不足時,如何分配水權的規定。如果有多個人都需要使用水源,依照先登記先得的原則,先登記的人可以先使用水源。但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後登記的人受到重大損害,先登記的人就需要給予適當的補償。如果雙方無法協議,主管機關會按照損害情況核定補償金額,責任由先使用水源的人負擔。舉例來說,如果A先登記使用某個水源,但B後來也需要使用,如果因為A使用造成B的農作物枯萎,A就需要給予B適當的補償。如果雙方無法協議,主管機關會核定補償金額,責任由A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