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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20-1用水優先權之順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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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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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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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721213 增訂)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07212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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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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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20-1 條規定:「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2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