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17 條(取得水權後用水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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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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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水利法第17條,根據該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取得水權後,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這意味著取得水權後,使用者不得超出其事業所必需的用水量。例如,如果某公司取得了水權用於農業灌溉,則其用水量應該限制在維持農作物生長所需的範圍內。 參考資料:水利法規全文。
立法沿革 2 版
(0310620 制定)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一順序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0521129 全文修正)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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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620 制定)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一順序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0521129 全文修正)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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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