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18 條(用水標的之順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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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 2.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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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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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10620 制定)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0630118 修正)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立法理由將「呈請」改為「報請」
(0891027 修正)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立法理由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變更用水標的順序之權責,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水標的順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將「呈請」改為「報請」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變更用水標的順序之權責,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水標的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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