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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099903855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9 年 10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以命令為之者,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將「河川區域」定義擴及「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及同辦法第 64 條之處罰規定,是否逾越水利法之授權範圍,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加以認定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中央管河川公告界點以上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99 年 8 月 26 日府工水字第 0990111306 號函。 二、本部 96 年 7 月 16 日以法律第 0960015218 號函復經濟部略以:查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增列第 3 目,「河川區域」定義擴及「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並於同辦法第 64 條規定:「於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 78 條或第 78 條之 1 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似已逾越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之「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授權範圍等語,雖係本部依職掌提供法規諮商意見予主管機關參考,惟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主管法規,仍請貴府函詢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正本

臺中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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