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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63-3 條

  1. 1.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2. 2.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經主管機關准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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