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3-3 條
快速跳轉
(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0107 增訂)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